申请人:公羊(福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赐龙
委托代理人:泉州明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6日对第48437884号“公羊飞乐 BECK LEF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32279号“公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96328号“公羊BE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40691号“公羊BE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054608号“公羊BE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841663号“公羊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849739号“公羊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0904321号“公羊运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751128号“公羊户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1814653号“公羊鞋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2873941号“公羊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3、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实物图;产品外包装、产品标签;产品销售记录;抖音和天猫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各项规定。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腰带;婚纱”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十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的中文“公羊飞乐”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比较,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公羊”,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所称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