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精益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俊峰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56951364号“何氏精益HE SHI JING 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2065号“精益JING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股东之一,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同时被申请人自2018年6月起在第35、44类别上提交了“何氏精益”商标的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地址同在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同属眼镜行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百度百科中关于“精益眼镜”的介绍;2、百度检索“精益眼镜”、“精益眼镜铜像”的截图;3、关于申请人被认定为老字号的媒体报道;4、申请人被认定为老字号的证明文件;5、关于“鸿精益”店侵权投诉书;6、申请人维权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商标法》第十五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注册,申请人援引该法条适用有误。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明显区分,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我局于2024年8月6日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仪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1995年5月,武汉精益眼镜店被原国内贸易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1年,武汉精益眼镜有限公司被武汉市商务局认定为“武汉老字号”;2014年12月,湖北省商务厅在鄂商务发〔2014〕179号文件中认定武汉精益眼镜有限公司为“湖北老字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存在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会计”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何氏精益HE SHI JING YI”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所提供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精益”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