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真真山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真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惠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63110157号“真山建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678703号“真真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依法宣告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海报;产品图片;小红书等网络平台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且申请时间较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争议商标不满足“不正当手段”及“恶意注册”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质证书;所获荣誉;车身、工装等图片;被申请人内部资料与文件。
我局于2024年7月5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