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ERMAN EDGE CLOUD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59053号“ENGINE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49729号“ONEENGINE”商标、第9029737号“ENGINE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交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虚拟相关的服务上的复审权利,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介绍和新闻报道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不予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虚拟相关的服务上的复审权利,故申请商标在“通过云计算提供虚拟计算机系统和/或虚拟计算机环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第9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英文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42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通过云计算提供虚拟计算机系统和/或虚拟计算机环境”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英文组成相同,两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