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斌
异议人科勒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670785号“庄勒ZHUANGL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庄勒ZHUANGL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龙头;地漏;沐浴用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990465号“科乐”、第48622444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灯”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6685号“科勒”、第5115214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第17626641号“KOHLER”、第1543694号“THE BOLD LOOK OF KOHLER”、第6781069号“KEL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缸;澡盆;沐浴用设备”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科勒”、“KOHLER”、“KELE”、“THE BOLD LOOK OF KOHLER”等系列商标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存在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670785号“庄勒ZHUANGL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