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桂林市吉木秋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安驼奶之家乳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桂林市吉木秋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安驼奶之家乳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9期《商标公告》第77608548号“牦吉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牦吉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组织和管理的辅助和建议;公共关系;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5990244号“毛吉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税务筹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54519031号“一只毛喆”商标、第60167853号“一只毛吉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组织和管理的辅助和建议;公共关系;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608548号“牦吉吉”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组织和管理的辅助和建议;公共关系;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