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宠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冯连伟
异议人上海宠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冯连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7期《商标公告》第78274405号“香气魔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香气魔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食品;植物;饲料;宠物用香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881173号“卫仕魔方”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1类“动物食品;宠物用香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76987570号“仙气魔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宠物食品;宠物用香砂”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植物;动物食品;饲料;鱼用食品;宠物用香砂”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料成分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274405号“香气魔方”商标在“植物;动物食品;饲料;鱼用食品;宠物用香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