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省黛乐卡思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省黛乐卡思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384397号“辰龙辰龙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辰龙辰龙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薄荷酒;开胃酒;鸡尾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33018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84397号“辰龙辰龙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