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维湖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维湖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699750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管道用金属弯头”等。异议人引证的第6685270号“ARMANI”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801717号“图形”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88498号、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包括第3类“牙膏;牙料”等、第9类“眼镜链条;夹鼻眼镜链”等、第14类“首饰;宝石”等、第16类“护照夹”、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手提包”等、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等、第25类“服装;鞋;帽”、第35类“广告;商业经营”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GA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异较大,并无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97507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