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创尔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华区莉顾园日用品经营部
申请人因第43840051号“TAU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2363号决定,于2024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及被许可人在2020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洗面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相关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洗面奶”商品上进行使用、宣传推广等信息。申请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洗面奶”商品上投入实际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向申请人公开。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洗面奶”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并交换给申请人予以质证,主要如下(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义乌市来橘电子商务商行营业执照副本;
2、销售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来橘商行均属于从事批发零售的个体户,不具有生产产品的资质,不能生产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洗面奶”商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洗面奶”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洗面奶”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与被申请人经营场所相同的市场主体列表;被申请人的化妆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查询结果;义乌市来橘电子商务商行工商登记信息及化妆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查询结果;“TAUER”牙膏、化妆品的备案信息查询结果。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2023年11月14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原撤销申请人提起申请,故本案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洗面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给义乌市来橘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证据2仅数份被许可使用人开具给个人的通用(电子)发票,在相关发票查询平台无法查验具体内容,无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资料、产品照片、销售合同等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反映完整的生产、交易行为,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洗面奶”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洗面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