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普斯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伦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瑞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19日对第10164049号“RYMCO LUBRICAN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与多个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且借争议商标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二、被申请人自2011 年开始不间断地持续抢注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与申请人相关的多件商标,并且利用抢注的商标实施虚假宣传,攀附申请人的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同时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公共利益。三、被申请人抢注的申请人及其他案外人的在先标识,并非出于实际使用的需要,部分商标因未投入实际使用已经被撤销注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RYMCO“图形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2、其他相关主体和商标的介绍;3、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4、申请人美术作品底稿及发表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持续十多年的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经满五年。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受理通知书;2、民事上诉状;3、侵权投诉举报材料;4、被申请人及关联方进项和销项发票汇总;5、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部分合同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交了律师函、商标注册信息、判决书、庭审笔录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1、4、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包括“玛格兰 MAGNUM”、“昆仑天士及图”、“RS LUBRICANTS”、“CARLEC”、“CARTOC”、“RYMCO”、“RYMCO LUBRICANTS”等商标。其中,被申请人第10167136“RYMCO”、41335960号“RYMCO”等商标的注册因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并构成抢注行为。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2年12月28日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鉴于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不至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活动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经对“RYMCO”进行了在先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玛格兰 MAGNUM”、“昆仑天士及图”、“RS LUBRICANTS”、“CARLEC”、“CARTOC”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