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吴志敏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521572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抄袭、摹仿,侵犯其在先著作权。2、争议商标的注册时对申请人在先创作、发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但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苏州市农业农村局与苏州海润博展创意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知识产权补充协议》;
2、《关于市农业农村局职责机构编制转隶方案的通知》;
3、苏作登字-2023-F-00046005号作品登记证书;
4、《“苏州大米”区域公用品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5、《苏州市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建设实施意见》;
6、报纸、网络媒体、新闻宣传报道材料、价值评估报告、网络销售平台实际使用图片、书籍摘页等证据;
7、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茶叶;甜食;黄色糖浆;糕点;米;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20日。
2、申请人提交的苏作登字-2023-F-00046005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苏州大米LOGO”(以下称涉案作品),作者为苏州海润博展创意策划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为苏州市农业农村局(苏州市乡村振兴局),创作完成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8月9日,登记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本案中,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8年7月1日苏州市农业农村局与苏州海润博展创意策划有限公司签订“苏州大米”品牌形象委托设计合同,其中包括LOGO设计,2018年7月28日涉案作品完成,2018年8月9日首次作为苏州市区域公用品牌在互联网上进行公开发表。涉案作品的登记日期虽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但登记证中载明的事实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苏州市农业农村局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②申请人为苏州市农业农村局下属事业单位,《“苏州大米”区域公用品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由申请人承担“苏州大米”品牌具体的授权管理工作,办理授权使用手续,并负责建立健全配套制度,故其有权主张涉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③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均为长椭圆形的外形轮廓,采用了艺术化设计的“吴”字置于图形之中,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④2018年9月1日,“苏州大米及图”区域公用品牌启动在苏州书新媒体平台的宣传推广,将涉案作品及相关广告语印制在地铁拉手上,并通过在电视台、车载视频上播放宣传短片进行推广宣传,被申请人由接触的可能。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及苏州市农业农村局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苏州市农业农村局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苏州大米及图”已投入市场宣传使用,在大米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在“米;谷类制品”商品上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申请人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在调味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