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明日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21345号“明日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3202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并非日常用语,显著性较强,足以发挥指引与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销售合同与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明日行”与引证商标“明日行动”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无线电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由中文“明日行”构成,其属于日常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