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28326号“雪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5572967号、第30类商品上的第45515320号、第5类商品上的第45515320号、第4811040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二至四状态未定。在除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缓审本案最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至四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