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太湖县连帮商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栾正
申请人因第29768099号“遥遥领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8917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太湖县连帮商店提供的答辩理由书、主体资质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11月02日至2023年11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烧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包括答辩理由书、主体资质证明。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2月6日。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答辩理由书及主体资质证明,未提交商标商业使用证据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