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吕生海
委托代理人:攀枝花市逸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交通大学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1504823号“ACE-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38339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吕生海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8月25日至2023年08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因未收到信件而导致未在撤销答辩期间内提供使用证据,现重新整理关于复审商标在所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许可授权书;
2.劳动合同书;
3.朋友圈宣传截图;
4.培训服务合同。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均为其单方出具的证据,或为案外人证据,被申请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案外人证据与复审商标无关联性,同时合同中使用复审商标的方式亦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8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3月6日。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未体现复审商标的商业性使用。证据2系复审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证据系企业内部资料,未体现商标在流通领域内的商业性使用行为。证据4的培训服务合同均系复审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与自然人所签订,在案缺乏相关凭证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中除2021年5月16日发布的朋友圈信息外,其余截图所显示的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微信朋友圈宣传受众有限,加之2021年5月16日发布的朋友圈信息显示其存在分组显示情况,在前述证据均无法佐证复审商标的实际履行情况下,仅凭此条朋友圈宣传信息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市场流通领域内的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