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源锦欣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91089号“欣源美 XIN YUAN M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72939号“欣仪源美”商标、第77765952号“欣源媄”商标、第60699898号“欣源汇美”商标、第78427959号“欣美源”商标、第13388874号“欣美源XINMEIYUAN”商标、第21987985号“WANGUAN&WHIT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含药物的个人私处清洗液、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