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泰山名饮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28100号“泰山名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61178号、第12121244号、第12198310号、第65566646号、第28598690号、第36510119号、第18321165号、第12680198号、第11702656号、第78375746号、第76583168号、第73318399号、第26092051号、第655814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期满未续展。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二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泰山名饮”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三、十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三、十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三、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因引证商标一等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人申请暂缓等理由,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三、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