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王建向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被异议人:陈亿永
异议人王建向对被异议人陈亿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0期《商标公告》第77514480号“FUKUYAM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UKUYAM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轮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38439号、第32421333号“FUKUKAWA”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轮胎;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14480号“FUKUYAM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