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玛爱慕斯 78257913

阅读:57581 2025-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一: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龙隐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兰希文化(杭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爱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兰希文化(杭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第78257913号“玛爱慕斯”商标提出异议,我…

  异议人一: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龙隐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兰希文化(杭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爱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兰希文化(杭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第78257913号“玛爱慕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玛爱慕斯”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   异议人人一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47073号、第29983222号“慕思”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一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慕思 DE RUCCI DR”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一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一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一的商号权。   异议人二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055号“爱慕 AIMER及图”、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二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793454号“爱慕”、第10409337号“爱慕一家人”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与异议人二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的“爱慕 AIMER及图”“爱慕”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二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二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257913号“玛爱慕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玛爱慕斯 782579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2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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