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尤兹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13421号“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02033号商标、第20332186号商标、第49988685号商标、第47385529号商标、第30037392号商标、第30037394号商标、第30037390号商标、第273400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六、八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六、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五、六、八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乐教学;培训;教育;提供教育信息;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教育服务;提供体育设施;导游服务;摄影报道;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音乐视频制作;音乐制作;翻译;录音制作;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的图形部分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在前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音乐教学;培训;教育;提供教育信息;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教育服务;提供体育设施;导游服务;摄影报道;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音乐视频制作;音乐制作;翻译;录音制作;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