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文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疤美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68789612号“芭美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755893号“芭美姿bamei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06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予以初步审定,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芭美荟”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芭美姿”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