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浩贤
委托代理人:广州科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嘉德丽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50230957号“兄弟天桥底鸡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121646号“天桥底火锅 TIANQIAO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属于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使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存在大批量的囤积商标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恶意注册以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门店照片;宣传推广材料;采购合同及供货合同;销售发票;投诉侵权截图;获得荣誉;申请人名下个体户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天桥底系列商标注册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标识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并非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存在较大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门店图。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其他案例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服务;制作电视购物节目;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06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兄弟天桥底鸡煲”与引证商标“天桥底火锅 TIANQIAODI及图”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天桥底”,整体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服务;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服务;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非类似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天桥底”系列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服务;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