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56499号“五丰 香雪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主体为“五丰”,系申请人企业字号。申请商标系在先注册的“五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杯”代表的是申请人产品容器的形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杯”,整体易使公众理解为奖项或赛事的名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