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智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79320号“智加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634107号、第32055016号、第34813748号、第6015344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间的并存也说明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研究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远程数据备份;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