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92332号“金煦福 GEMSF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77980号“GEMSFOR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56865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相比较,在图形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以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广告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