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卡乐比 32946963

阅读:89310 2025-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卡比乐(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卡乐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比乐(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卡乐比株式会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9期《商标公告》第32946963号“卡乐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

  异议人:卡比乐(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卡乐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比乐(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卡乐比株式会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9期《商标公告》第32946963号“卡乐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卡乐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等。异议人引证第20072267号“卡比乐”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宣告无效,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产品宣传照片、网络销售截图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薄片(谷类制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字号在相关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对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946963号“卡乐比”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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