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鑫升达XINSHENGDA 78105220

阅读:127029 2025-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四川升达家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小龙 异议人四川升达家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小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3期《商标公告》第78105220号“鑫升达XINSHENGD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

  异议人:四川升达家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小龙

  异议人四川升达家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小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3期《商标公告》第78105220号“鑫升达XINSHENGD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升达XINSHENGD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工作台”。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32830号、第63980704号“升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桌子;茶几”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地板”商品上的“升达SHENGDA及图”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异较大,不存在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105220号“鑫升达XINSHENGD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鑫升达XINSHENGDA 7810522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18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