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志桥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类、第35类第79228444号“清脂冠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设计理念,极具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申请商标经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冠菌”微观图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清脂冠菌”中的文字“清脂”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清除脂肪、降低血脂,“冠菌”易使相关公众与“冠突散囊菌”产生联系,申请商标整体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速溶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整体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