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五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25754号“RTSENS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47543号“RT Remy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99880号“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610984号“RT ROSS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662297号“RTro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685193号“RTDENS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71315号“RT-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含义及传递给消费者的视觉影响力上均存在很大的差别,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存在瑕疵。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阻器、半导体芯片、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电线圈、电子芯片、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RTsensor”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组合“RT”或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RT”,与引证商标四至六“RTrobot”、“RTDENSITY”、“RT-MAR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