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融水冠宇活性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279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10919号、第256200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极大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其服务,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相应保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过程、申请人公司介绍、成品入库报告、购销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性炭、水净化用化学品、漂洗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亮色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