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继龙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博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874898号“慕兰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55321号“慕兰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恢复审理此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2013类似群上“枕头”商品的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83515号“慕兰迪 MULA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工作台;藤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家具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前述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枕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慕兰迪”与引证商标一“慕兰迪”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竹木工艺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