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梧州龙鱼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尚远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建法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2日对第32321916号“桂龙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923354号“龙鱼牌及图”商标、第6090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桂龙鱼”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明显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申请人的历史照片;2、相关报道资料;3、荣誉资料;4、商标注册信息资料;5、相关使用资料;6、参考案例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证的第43903554号“龙鱼牌及图”商标(称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则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2、3、5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对“龙鱼”商标在“漆”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宣传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龙鱼”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粉刷用石灰浆;木材涂料(油漆);油漆稀释剂;防火漆;稀料;磁漆”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漆”等产品在销售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类似,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油漆;粉刷用石灰浆;木材涂料(油漆);油漆稀释剂;防火漆;稀料;磁漆”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粉;木材防腐油;金属防锈制剂”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则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粉;木材防腐油;金属防锈制剂”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除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油漆;粉刷用石灰浆;木材涂料(油漆);油漆稀释剂;防火漆;稀料;磁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