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401115号“汤臣优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汤臣优品 79401115

阅读:150946 2025-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汤臣金属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首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01115号“汤臣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5603号“汤臣 TOMAON”商标、第1975870号“湯臣”商标、第36439…

  申请人:天津汤臣金属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首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01115号“汤臣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5603号“汤臣 TOMAON”商标、第1975870号“湯臣”商标、第3643965号“湯臣 TOMSON及图”商标、第4358668号“汤臣 TANGCHEN”商标、第11201948号“湯臣”商标、第76694794号“汤臣金属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汤臣优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铰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金属家具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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