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安可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12463号“ANK HYGIE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28305号“A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55102号“ANK 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9570号“B A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013565号“爱尼咔 A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四尚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NK”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带、月经内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卫生纸、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三、引证商标四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但因其是否生效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