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澳美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知业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68227号“澳美格 AMG AUTOMATION GLOB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323338号“澳美洛格”商标、第43614491号“AMG PERFORMANCE CENTER及图”商标、第38448373号“弥歌实业 MIGESHIYE GM及图”商标、第48852777号图形商标、第78562111号“星麦克 XINGMAIK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使用,在实际生活中没有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弥歌实业 MIGESHIYE GM及图”、引证商标五“星麦克 XINGMAIKE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澳美格”与引证商标一“澳美洛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字母组合“AMG”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字母组合“AMG”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