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970111号“TOP 2”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OP 2 40970111

阅读:112556 2025-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文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涛普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970111号“TOP 2”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1352号决定,于2024年09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文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涛普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970111号“TOP 2”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1352号决定,于2024年09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1352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21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期间内(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书包;手提包;人造革箱;公文包;旅行箱;(女式)钱包”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动物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家具用皮缘饰;皮制带子”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证据交换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形式):

  1、品牌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销售发票(共12张);

  3、销售单;

  4、门头照片、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顾客VIP登记卡照片;

  5、房屋租赁合同;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单、销售发票(共2张)。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电子形式),经对比,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5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在案证据中显示的复审商标是作为集合店商标,销售他人知名奢侈时尚品牌的产品的第35类服务商标,而非自身的第18类商品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武汉涛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手提包;人造革箱;公文包;旅行箱;(女式)钱包;动物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家具用皮缘饰;皮制带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2月27日。2021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涛普时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4年2月28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共12张销售发票逐张进行查验。经查,上述12张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显示的内容均与查验结果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不一致,如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号码为80803332的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显示为“皮革皮毛制品 手提包(袋)、背包”,但查验结果显示为“皮革皮毛制品 手提包(袋)、背包BULGARI”;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号码为32849221的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显示为“皮革皮毛制品 手提包(袋)、背包”,但查验结果显示为“皮革皮毛制品 手提包(袋)、背包DIOR HOMME”;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号码为92827090的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显示为“皮革皮毛制品 手提包(袋)、背包”,但查验结果显示为“皮革皮毛制品 手提包(袋)、背包GUCCI”。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2销售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与“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的查验结果不一致,我局可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对销售发票进行篡改的行为,故我局对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4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6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武汉悠芝雅贸易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享有使用权,还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6中的销售单、销售发票的形成时间均晚于本案指定期间。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9日

本文《关于第40970111号“TOP 2”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OP 2 4097011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16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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