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844729号“好运来壹号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好运来壹号仓 78844729

阅读:127982 2025-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殷士芹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44729号“好运来壹号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5806号、第1944506号、第70814845号、第755783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殷士芹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44729号“好运来壹号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5806号、第1944506号、第70814845号、第755783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包记”,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用在指定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整体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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