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森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50500号“C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003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异议审查程序中。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所获奖项;产品及产品介绍;广告宣传相关证明;销售情况及发票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水族池照明灯;冷却装置和设备;水族池加热器;水族池过滤设备;消毒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培种植系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冷却装置和机器;水族池加热器;污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族池过滤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培种植系统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冷却装置和机器;水族池加热器;污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族池过滤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冷却装置和机器;水族池加热器;污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族池过滤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