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物港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北部湾在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296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5646号、第14299350号、第10921125号、第14501673号、第10782818号、第14299348号、第109211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媒体投放清单、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901、1873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四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方向盘助力器;卡车露营车;汽车座椅;汽车用扭矩变换器;汽车喇叭;汽车门;汽车车窗;汽车挡风玻璃;运载工具用气囊”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的汽车轮胎内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轮胎内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