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旭日佳明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68759号“旭日佳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07527号“旭日佳禾 XU RI JIA HE及图”商标、第16949742号“乾航 QIANHANG及图”商标、第21662994号“浩雅及图”商标、第109972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构成外观、整体设计风格、文字内容、显著识别内容和整体设计含义及呼叫内容上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商标专用权到期未续展,商标已失效。申请商标标识经过申请人融合设计、创意、企业理念为一体,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建筑用木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复审的“石膏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用木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