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庆轩达氢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49030号“中科轩达 HyReach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051468号“中科美达”商标、第21945202号“中科通达”商标、第11198557号“中科創逹”商标、第79116635号“中科皓达”商标、第27099348号“中科通达 CITMS及图”商标、第11198561号“中科創逹 ThunderSoft”商标、第11198559号“中科創逹 ThunderS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品牌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无形中就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宣传和推广,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科轩达”注册商标名称来源的说明、举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的编写和更新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