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华柯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永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77127号“SLI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277985号“SLICK”、第45480708号、第46008571号“BIDI STI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目前尚未注册成功,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国外注册证及回执、使用照片、报关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