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醉酷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商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26764号“五友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5218号、第56152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饭店;餐馆;咖啡馆;茶馆;寄宿处;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五友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五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会议室出租、自助餐厅、备办宴席、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餐厅、饭店、会议室出租、自助餐厅、备办宴席、茶馆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饭店、会议室出租、自助餐厅、备办宴席、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