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崇军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45816号“金香思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02490号、第650463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后,一直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混淆情况,且该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24年7月27日,其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续展。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金香思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中文“金香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广告、广告宣传、市场营销、商业中介服务、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进出口代理、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商业审计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广告、广告宣传、市场营销、商业中介服务、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进出口代理、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