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宝维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09329号“安老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5623号、第52837126A号、第528555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文“安老大”与引证商标二、三中文“安老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烘焙过的咖啡豆、蜂蜜、谷类制品、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仁糖、糕点、甜食、面包、夹心饼干、年糕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果仁糖、糕点、甜食、面包、夹心饼干、年糕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仁糖、糕点、甜食、面包、夹心饼干、年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烘焙过的咖啡豆、蜂蜜、谷类制品、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