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RESUSCITEC GMBH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30868号“Resusci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将第5类指定的“药品”商品限定为“人用药”商品,随后将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办理指定商品限定申请,申请商标限定后的商品为可接受的标准商品项目,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73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WIPO下发的商品限定申请核准通知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指定指定使用在测量仪器、视听教学仪器、教学仪器和器械商品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被决定继续有效,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经国际删减,商品已限定为“人用药”。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经核准已删减为“人用药”商品,故因申请商标经国际删减不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Resuscitec”与引证商标“Resusc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