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市开福区圣挞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卓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15608号“良豆壹品LIANGDOUYIP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64692号“良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052650号“良豆坊LIANGDOU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在先在其他类别上亦有近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商标档案等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4年11月27日第1913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良豆壹品LIANGDOUYIPIN及图”,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服务不同,且其他商标与本案类别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包括在线方式);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产品展示;为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包括在线方式);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产品展示;为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