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家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28225号“记忆咖啡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006873号、第75002443号、第10657301号、第70318124号、第12618136号、第18681861号、第10756340号、第20660599号、第21795011号、第28276445号、第35904005号、第37599956号、第45862760A号、第70320483号、第7522888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外卖餐厅服务;餐厅”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外卖餐厅服务;餐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四、十四流程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十四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外卖餐厅服务;餐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复审,故我局在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上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外卖餐厅服务;餐厅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八、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八、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十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外卖餐厅服务;餐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外卖餐厅服务;餐厅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