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立芳
申请人因第10622906号“智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943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12月12日至2023年12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电炊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持续、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格力”品牌及产品所获荣誉;
2、被申请人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商品售卖页面截图;
3、“格力 智翼”京东平台搜索截图。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热水器;冰箱;空气调节设备;个人用电风扇;电动干衣机;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标识;证据2、3为电子证据截图,相关内容有易变性,取证过程未公证,证据实际形成时间难以确认,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在无销售订单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炊具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8日